关于对《威海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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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威海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 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威海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于2023年4月30日前通过信件、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联系人:盛宏伟 联系电话:0631-5273307 传真:0631- 5181211 通讯地址:威海市环翠区公园路13-8 号 邮编:264200 电子邮箱:whcgzxczrqk@wh.shandong.cn
威海市燃气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供气保障、燃气使用、燃气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原料的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沼气、秸秆气及新型燃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将燃气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明确专门燃气管理内设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引进燃气专业管理人才,提高管理服务能力。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状况、经营许可等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燃气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气瓶等特种设备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实施安全监察,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燃气、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配件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充装判废、超期未检、标记不符合规定气瓶的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燃气和盗用燃气、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负责燃气配送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负责燃气反恐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据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法律规定,对燃气运输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抓好全员安全教育培训,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牵头餐饮经营场所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有关工作;督促餐饮企业与合法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等场所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海洋发展、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气灶具和设备,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推进智慧燃气安全管理系统建设,不断提升燃气监管信息化水平。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燃气设施保护、节约用气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燃气经营单位在经营服务中应当主动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引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章 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由建设单位向市、区(县级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燃气主管部门提出报建申请,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和消防机构意见。 第九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将燃气工程项目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及时将管道信息纳入威海市智慧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确定应急储备气源的布局、总量、起用要求等,组织应急气源储备建设和具体实施,保障燃气供应。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档案,落实燃气用户服务制度,并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用户公布其组分、热值等指标。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经营许可证许可的区域外跨区域经营; (二)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对超出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灌装。 (四)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允许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或者未配置防火罩的机动车辆进入储配站生产作业区; 第十八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得向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定期组织参加燃气知识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使用货车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须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统一标识和颜色,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应对其从事送气服务的人员和三轮车、电动车等配送工具加强管理,对配送服务过程中的安全、服务和质量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规范化服务标准,明确服务事项、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为用户缴费、查询、抢修、抢险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储气能力,承担供气保障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燃气供应应急预案应当纳入全市的应急保障体系。 第二十三条 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符合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并定期向社会公示。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天然气销售价格与购气价格联动机制。 居民燃气用户使用的天然气实行阶梯式价格制度。非集中供暖的天然气采暖居民在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执行非集中供热的天然气采暖居民用户价格。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公布机制,当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对安全使用燃气负责,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使用合格的燃气器具和配件,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及时整改到位,并按照供气合同约定支付燃气费用。 第二十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擅自破坏燃气钢瓶或者不按规范使用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安全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以及地下附属设施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高压管道以及地下附属设施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各类燃气场站安全保护范围(围墙外3米)为安全警戒线内区域。 安全控制范围: (一)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以及地下附属设施的管壁外缘两侧 0.7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高压管道以及地下附属设施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执行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三)各类燃气场站安全控制范围为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50028)、《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 GB51142)规定的站内设施与站外构筑物的距离。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未经批准进行爆破、打桩、顶进、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沿河、穿河、沿堤、穿堤,以及穿跨越公路、铁路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等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组织专业人员每年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性评估,将地下管道设施划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等风险等级,根据不同的风险等级制定不同的管控措施,确保燃气设施的运行安全。配备专职巡检人员,按风险等级确定巡查频次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及时更换老化、损坏、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设施。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燃气设施有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餐饮场所、单位食堂等非居民燃气用户,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应当按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自动切断装置。 用户管道或液化石油气钢瓶调压器与燃具采用软管连接时,应采用专用燃具连接软管,燃具连接软管不得穿越墙体、门窗、顶棚和地面。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完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抢险抢修队伍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快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应用,建立燃气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服务档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实行实名购气制度,在销售、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应如实登记燃气用户姓名、使用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气瓶规格、生产编号、年检信息、销售数量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并提供燃气安全使用宣传和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对非居民用户每年进行不少于4次入户检查,对城区居民用户每年进行不少于1次入户检查。瓶装液化石油气换气时,配送人员应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发现燃气用户因装修、私自改动等行为,违反安全用气规定造成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协助燃气用户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存在违法用气行为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用户拒不整改、需要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提前书面通知用户。燃气经营企业暂停供气确有困难的,应及时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中毒、火灾、爆炸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管理部门、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保险。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管理部门、应急部门和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向燃气用户供应的、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城乡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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