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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内容
        草案内容
        背景介绍
        公开意见及建议

          《关于修改<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我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威海海事局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修改<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草案送审稿)》。为了增强我市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推进民主、科学立法,有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司法局将草案送审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3年4月30日前通过信件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司法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讯地址:威海市统一路406号

          联系电话:5897300

          电子邮箱:fzbfzk@wh.shandong.cn


          威海市司法局

          202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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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修改《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草案送审稿)

          为了加强我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决定对《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对船舶、海上设施的交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二、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船舶、海上设施因避险、应急等特殊情况需在沿海水域锚泊的,应当远离船舶交通流,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评估认为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时,可以要求船舶、海上设施另行选择安全水域锚泊或者强化安全保障措施,锚泊船舶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交通组织。”

          三、在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际水路滚装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实施船舶可装载货物清单管理制度,并通报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人应当严格配合实施。”

          四、在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加强在修、待修及试航的船舶、海上设施的安全管理。天气、海况恶劣时,上述船舶应选择安全水域停泊,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冒险出港。”

          五、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船舶的认定流程和标准,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实施对上述船舶的认定、拆解等处置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辖区县域自有船舶安全运营及船员安全考核制度,支持、督促相关单位加强船舶、船员安全监督管理。”

          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核定的数量范围内载客或乘员;”

          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休闲船舶应当配备具有自动识别或者定位功能的装置和满足要求的通信设备,并保持航行中开启和持续显示记录。

          “海水浴场、海岸景区、海上公园等管理单位或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其负责海域内活动船舶的安全管理和信息提醒,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查处。”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除遵守前款规定外,不具备夜航条件的休闲旅游船舶和经营性休闲渔业船舶在日落后至次日日出前不得出海航行。

          十、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海上搜救资金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搜救工作的正常开展。”

          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及时发出遇险信号,并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遇险时间、地点、人数、原因、遇险状况以及救助需求等信息。”

          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上险情及其搜寻救助信息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海上搜救中心统一向社会发布。”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补偿制度,对在海上搜寻救助中遭受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合理补偿。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海上搜救事业进行捐赠。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专门用于海上搜救事业并接受审计。捐赠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水路运输船舶未按照规定报告船位或者动态信息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扣留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船舶试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试航船舶所属船舶修造企业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舶船长、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及国家规定应当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的,由交通运输、海洋渔业、海事、公安等部门、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删去第二款。

          十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效驾驶证件而驾驶机动船舶的,由公安、海事、海洋渔业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十九、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休闲船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二十、删去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二十一、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船舶,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移动式装置。”第二项修改为:“(二)海上设施,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但是不包括码头、防波堤等港口设施。”第十项修改为:“(十)县域自有船舶,指主要在本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内活动的休闲旅游船舶、客渡运输船舶、游艇及其他服务海洋经济发展的船舶,渔业船舶除外。”删去第十一项。

          二十二、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海上设施的内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军用航标的设立和管理,以及为军事目的进行作业或者水上水下活动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二十三、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海上搜救机构”改为“海上搜救中心”;将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的“设施”改为“海上设施”;将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的“海上突发事件”改为“海上险情”。

          此外,对条文顺序、个别文字、标点符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威海海事局                                2023年3月30日

          附录

          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威海海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救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处置海上重大交通安全隐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做好辖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海洋牧场平台等海上渔业休闲活动设施和在渔港水域内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本市管辖海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组织的体育运动船舶体育体验、训练和比赛期间的安全管理,并对开展体育运动船舶教学的学校、体育运动船舶协会等组织进行安全管理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气象、船舶检验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海洋综合开发利用应当充分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审批或者组织实施涉海开发项目等可能影响海上交通环境或者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对船舶、海上设施的交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九条 涉海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会员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和技能培训,制定相关行业自律规定应当包含海上交通安全条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第二章 海上交通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员。

          第十二条 船舶应当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锚泊期间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船舶安全。

          禁止船舶在航道、警戒区、桥梁水域和禁锚区锚泊,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前述区域紧急锚泊的,应当同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海上设施因避险、应急等特殊情况需在沿海水域锚泊的,应当远离船舶交通流,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评估认为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时,可以要求船舶、海上设施另行选择安全水域锚泊或者强化安全保障措施,锚泊船舶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交通组织。

          第十三条 遇有恶劣天气或者紧急情况,船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安全防范措施。

          气象预报客船未来一个航次时间内,航区风力达到禁航风级条件的,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港口经营人不得允许旅客、车辆上船。

          省际水路滚装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实施船舶可装载货物清单管理制度,并通报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人应当严格配合实施。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

          (一)进出港、靠离泊、进入报告线;

          (二)在港口、锚地水域锚泊;

          (三)在港口、锚地、船舶定线制和报告制水域发生故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渔业船舶进出港时应当向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船舶修造企业等应当将水路运输船舶进出港、靠离泊、锚泊、试航等动态计划提前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加强在修、待修及试航的船舶、海上设施的安全管理。天气、海况恶劣时,上述船舶应选择安全水域停泊,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冒险出港。

          第十六条 体育运动船舶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海域、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海域、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海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海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划定交通管制区、禁航、单向通航、限航、责令离港等交通管制措施:

          (一)天气、海况恶劣;

          (二)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或者军事活动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

          (三)发生影响航行的海上交通事故;

          (四)应急抢险;

          (五)其他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形。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一)航标或者导航设施的设置、撤除、改建、故障、修复;

          (二)航道变迁、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

          (三)船舶试航;

          (四)设置海洋牧场平台、垂钓场等海上渔业休闲活动设施;

          (五)开展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六)其他需要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的情形。

          第十九条 船舶试航应当遵守船舶试航安全管理规定,参加船舶试航的总人数不得超过试航证书核准人数。

          试航船长必须持有与试航船舶等级相适应的海船船长职务证书,全面负责试航期间试航船舶的安全。任何人不得干涉船长在职权范围内的独立决定权。

          第二十条 船舶试航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船舶取得相应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试航证书;

          (二)已经申请发布了船舶试航的航行警告;

          (三)配备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船员;

          (四)试航船员熟悉船舶结构以及船上各种操纵、通讯、救生、消防等设备设施;

          (五)参与试航的人员通过了试航作业安全培训和救生演练。

          第二十一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船舶的认定流程和标准,牵头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对上述船舶的认定、拆解等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禁止船舶、海上设施在其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之外航行和作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无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效驾驶证件的人员驾驶机动船舶。

          禁止招用、派遣无证人员驾驶机动船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航道、锚地、交通管制区、安全作业区等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活动。

          在前款水域开展海上施工、船舶操作训练、水上比赛等活动,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穿越航道的船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有妨碍正在航道内航行船舶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港口章程,明确其所管辖港口的航道条件、港池水深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对已经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一次评估;章程规定的相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影响海上交通安全以及有潜在环境污染可能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或者责任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设置警示标志并打捞清除。

          第二十八条 对于所有人或者责任人不明的沉没物、漂浮物,以及责任人不明的海上油污等安全隐患清除作业所产生的费用,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章 海上休闲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辖区县域自有船舶安全运营及船员安全考核制度,支持、督促相关单位加强船舶、船员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划定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海洋发展、海事等部门、机构的意见。

          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应当留有足够的可供搜救船舶进出的安全通道。

          海上休闲活动区域的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该区域内按照使用功能的不同划定功能区,并严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使用休闲旅游船舶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的,休闲旅游船舶经营人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的海上休闲活动,是指在通航水域的陆、岛、海洋牧场平台等海上渔业休闲活动设施之间的载客运输行为,以及始发地和到达地为同一地点的载客观光、娱乐等巡游活动。

          第三十二条 休闲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分别向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第三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申请检验的休闲船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出具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在休闲船舶上服务的船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和评估,取得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 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员证书。

          第三十五条 休闲船舶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营运管理制度和船员岗位职责,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培训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应急演练;

          (三)制定乘客安全须知,并张贴于经营场所和休闲船舶显着位置;

          (四)为船舶配备足量合格的灭火器、救生衣、救生圈 等应急救助设施设备;

          (五)建立船舶安全营运档案,做好船舶检修、船员培训和船舶营运情况记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休闲船舶经营人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休闲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验收合格的码头、临时停泊点或者浮动设施上下乘客;

          (二)在核定的数量范围内载客或乘员;

          (三)保持安全航速;

          (四)禁止酒后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 品后驾驶;

          (五)在开航前对乘客进行航前安全教育,并督促乘客按照规范要求穿着救生衣、乘坐船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休闲船舶出航期间,应当与码头值班人员保持通信联络畅通。

          休闲船舶应当配备具有自动识别或者定位功能的装置和满足要求的通信设备,并保持航行中开启和持续显示记录。

          海水浴场、海岸景区、海上公园等管理单位或者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其负责海域内活动船舶的安全管理和信息提醒,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查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闲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能见度低于一千米;

          (二)海上风力达到五级以上或者虽然风力没有达到五级以上但是超过船舶抗风浪等级;

          (三)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或者海况。

          除遵守前款规定外,不具备夜航条件的休闲旅游船舶和经营性休闲渔业船舶在日落后至次日日出前不得出海航行。

          第四章 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海上搜寻救助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统筹协调搜寻救助应急装备物资、救助力量和救助能力科学化发展,提升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能力。

          第四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统一指挥、组织和协调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上搜救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海上搜救培训和应急演练。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海上搜救资金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搜救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海上搜救力量的建设发展,对在搜寻救助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及时发出遇险信号,并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遇险时间、地点、人数、原因、遇险状况以及救助需求等信息。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发现海上险情事故或者收到遇险信号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发出错误遇险信号的,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并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禁止谎报、瞒报、夸大海上险情信息以及恶意拨打海上搜救报警电话。

          第四十三条 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四条 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指挥、组织和协调。

          遇险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参与搜寻救助行动的单位或者搜救力量,应当及时将现场搜寻救助进展信息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第四十五条 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决定终止搜寻救助行动,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获得成功;

          (二)海上险情的危害彻底消除或者被控制,不再有复发或者扩展的可能;

          (三)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已经搜寻且没有生命迹象;

          (四)险情发生在十一月至次年三月,海上搜寻时间超过七十二小时;险情发生在四月至十月,海上搜寻时间超过一百二十小时;

          (五)经评估确认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自然条件下已无生还可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海难救助的善后处理事宜。

          第四十七条 海上险情及其搜寻救助信息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海上搜救中心统一向社会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有关海上险情或者搜寻救助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补偿制度,对在海上搜寻救助中遭受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合理补偿。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海上搜救事业进行捐赠。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专门用于海上搜救事业并接受审计。捐赠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水路运输船舶未按照规定报告船位或者动态信息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扣留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港口经营人、船舶修造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动态计划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该船舶进出港、靠离泊、锚泊、试航,对港口经营人、船舶修造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遵守交通管制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水路运输船舶的,并可以扣留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属渔业船舶的,并可以扣留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而未申请发布的单位或者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船舶试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试航船舶所属船舶修造企业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舶船长、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及国家规定应当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的,由交通运输、海洋渔业、海事、公安等部门、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效驾驶证件而驾驶机动船舶的,由公安、海事、海洋渔业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锚地、交通管制区、安全作业区等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影响海上交通安全以及有潜在环境污染可能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未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设置警示标志、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打捞清除等措施,产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条 休闲船舶经营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休闲船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规定,谎报、瞒报、夸大海上险情信息以及恶意拨打海上搜救报警电话的,或者编造、散布有关海上险情或者搜寻救助的虚假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移动式装置。

          (二)海上设施,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但是不包括码头、防波堤等港口设施。

          (三)客船,指核定载客超过十二人的船舶,包括载客帆船。

          (四)机动船舶,指以机器作为主要推进动力的船舶。

          (五)水路运输船舶,指除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舶以外的货船、客船、工程船、趸船等船舶。

          (六)渔业船舶,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七)休闲船舶,指核定载客十二人以下的休闲渔业船舶和休闲旅游船舶。

          (八)休闲渔业船舶,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海上垂钓、采集、养殖、捕捞等体验渔业生产活动的船舶。

          (九)休闲旅游船舶,指除休闲渔业船舶以外的,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休闲活动的船舶。

          (十)县域自有船舶,指主要在本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内活动的休闲旅游船舶、客渡运输船舶、游艇及其他服务海洋经济发展的船舶,渔业船舶除外。

          第六十四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海上设施的内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军用航标的设立和管理,以及为军事目的进行作业或者水上水下活动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为加强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2019年6月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出台了《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我市海上交通安全综合治理提供了更为明确、具体、细致的法律依据,对规范我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促进海域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上位法及其配套规定的修订实施以及当前影响我市海上交通安全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新风险的出现,《条例》亟待修正完善,主要表现在:

          (一)上位法的全面修订致使《条例》法律依据发生变化

          202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并于当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相较于旧法,新法增加了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海上渡口管理制度等8项法律制度,充实完善了船员管理、海上搜寻救助、货物与乘客运输安全管理等6项法律制度,篇幅由53条扩充至122条。同时新法修订也带来了海上交通安全下位法的连锁修订。经对照研究,《条例》存在多处与上位法以及国家层面规定不相一致的情况,需要结合我市海上实际,进行分析评估和修正完善。

          (二)当前我市海上交通综合治理过程中面临新情况新问题

          由于威海地处南北航运大通道的特殊地理区位,常年来国内外海船通航密度大,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等安全风险高;且受传统季节性因素影响,海上大雾、大风等恶劣气象频发,致使海上各类安全风险交织叠加,船舶碰撞、搁浅、自沉、火灾等传统海上风险依然较为突出,极易引发海上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此外,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市民滨海亲海旅游活动兴盛,使用休闲船舶开展近海休闲观光游、组团钓鱼游、租买游艇游、海洋牧场游等各类涉海旅游活动更加丰富多样,远海海洋牧场、海上光伏风电项目等用海活动发展迅速,迫切需要通过立法的手段从源头上进行规范治理,有力有效推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部门安全监管责任、属地管理责任落地落实。

          二、修改的总体思路

          为充分落实好上位法、上级和我市海上安全管理有关要求,切实从事前制度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和强化应急处置等方面增强我市海上交通安全综合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条例》修改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精简高效”的总体思路,在维持原有框架结构不变的前提下,重点围绕以下几个方面修改:

          一是结合我市实际和海上交通安全治理实践经验,创设了锚泊船舶安全风险防范管控、滚装船舶可装载货物清单管理等五项新制度,以期从立法层面解决海上交通安全治理实践中的难题;

          二是调整规范《条例》中与上位法、国家层面规定存在冲突、不一致和重复之处,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

          三是细化上位法、上级政策中的原则性规定,提升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现行条例共六章七十条,修正后《条例》共六章六十五条。本次修改主要依照上位法、国家层面相关规定和上级关于海上安全治理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海上实际调整完善相关制度设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构建海上交通安全新制度

          一是建立锚泊船舶安全风险防范和管控制度。威海沿海水域常年受季风、大雾、台风影响特点明显,近岸锚泊船舶因遭遇恶劣气象海况,时常发生碰撞、搁浅、自沉、溢油等海上交通事故。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上级有关要求,在《条例》第十二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船舶、海上设施因避险、应急等特殊情况需在沿海水域锚泊的,应当远离船舶交通流,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海事管理机构评估认为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时,可以要求船舶、海上设施另行选择安全水域锚泊或者强化安全保障措施,锚泊船舶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交通组织。”

          二是建立滚装船舶可装载货物清单管理制度。为落实上级客滚运输货物管理有关要求,在《条例》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际水路滚装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实施船舶可装载货物清单管理制度,并通报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人应当严格配合实施。”

          三是建立重点船舶动态管控制度。为进一步强化恶劣天气、海况等高风险时段,对试航船舶及船厂在修、待修船舶的动态管控,降低船舶安全风险。在《条例》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加强在修、待修及试航的船舶、海上设施的安全管理。天气、海况恶劣时,上述船舶应选择安全水域停泊,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冒险出港。”

          四是建立县域自有船舶综合治理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县域范围内活动的休闲旅游船、客渡运输船、游艇等船舶(统称为县域自有船舶)、船员(驾驶员)的安全管理,严防“小船闯大祸”风险隐患,在《条例》第二章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辖区县域自有船舶安全运营及船员安全考核制度,支持、督促相关单位加强船舶、船员安全监督管理。”并在第六十四条附则中相应增加县域自有船舶的定义:“(十)县域自有船舶,指主要在本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内活动的休闲旅游船舶、客渡运输船舶、游艇及其他服务海洋经济发展的船舶,渔业船舶除外。”

          五是建立休闲船舶强制配备识别定位装置制度。近年来,近岸休闲活动船舶险情因未配备自动识别、定位装置或者通信设备,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搜救迟延和资源浪费,严重威胁船舶和船上人员安全。在《条例》原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休闲船舶应当配备具有自动识别或者定位功能的装置和满足要求的通信设备,并保持航行中开启和持续显示记录。”

          (二)调整与上位法不一致条款

          一是精当《条例》用语文字表述。为保持与《海上交通安全法》《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的表述一致,将《条例》原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的“设施”修正为“海上设施”;将原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的“海上突发事件”修正为“海上险情”;将原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海上搜救机构”修正为“海上搜救中心”。

          二是统一规范搜救信息发布主体。《突发事件应对法》《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海上搜救中心,在海上搜寻救助信息发布方面的职责和义务。将《条例》原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海上险情及其搜寻救助信息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海上搜救中心统一向社会发布。”

          三是调整规范重复性规定。2022年5月1日,《威海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正式施行。作为我市海洋牧场领域的地方性专门法规,相关内容已有规定,因此,删除《条例》原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有关海洋牧场的相关规定。相应的删除《条例》法律责任部分原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附则中海洋牧场、海洋牧场平台定义的相关内容。

          四是删去关联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内容。《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已对渔业船舶违反动态报告的行为设定了罚则,因此,将原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除有关渔业船舶违反动态报告的行为处罚内容,保留水路运输船舶的罚则内容。

          (三)细化上位法原则性规定

          一是强化“三无”船舶联合整治措施。依据《“三无”船舶联合认定办法》(署缉发〔2021〕88号)文件要求,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三无”船舶联合认定工作。在《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船舶的认定流程和标准,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实施对上述船舶的认定、拆解等处置工作。”

          二是补充完善船舶乘员规定。根据现行有效的船舶检验规范,非经营性船舶,在船舶检验证书信息中往往只规定乘员数量,为提高《条例》用语表述的准确性、适用性和实际可操作性,将《条例》原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核定的数量范围内载客或乘员。”

          三是强化海水浴场等场所的管理主体责任。海水浴场、海岸景区、海上公园是休闲船舶的主要活动场所,且都设置有明确的现场管理单位。因此在《条例》原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海水浴场、海岸景区、海上公园等管理单位或者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其负责海域内活动船舶的安全管理和信息提醒,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查处。”

          四是支持我市海上休闲夜航经济发展。目前我市正在积极推进夜间海上观光项目,部分船舶具有夜航能力。因此将《条例》原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除遵守前款规定外,不具备夜航条件的休闲旅游船舶和经营性休闲渔业船舶在日落后至次日日出前不得出海航行。”

          五是明确海上搜救资金来源。为保障海上搜救工作的正常开展,进一步明确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海上搜救资金的保障,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相关规定,在《条例》原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海上搜救资金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搜救工作的正常开展。”

          六是完善海上搜救补偿和捐赠制度。为进一步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海上搜救,建立健全海上搜救补偿和奖励制度,在《条例》第四章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补偿制度,对在海上搜寻救助中遭受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合理补偿。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海上搜救事业进行捐赠。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专门用于海上搜救事业并接受审计。捐赠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七是明确试航船舶法律责任主体。原条例未能体现船舶修造企业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主体责任。将《条例》原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船舶试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试航船舶所属船舶修造企业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舶船长、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另外,对《条例》的条文顺序、个别文字、标点符号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