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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草案内容
        背景介绍
        公开意见及建议

          威海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经营服务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巡游,是指依法取得巡游车经营权,在核定的区域内根据乘客要求提供以巡游揽客为主的经营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综合计费的出租客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导全市巡游车经营服务的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环翠区、高区、经区和临港区巡游车管理工作,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巡游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保、住房城乡、市场监管、审批、应急、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巡游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巡游车行业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优化城市交通运输结构。 

          第六条  巡游车行业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其相关运营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巡游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按照巡游车功能定位,制定当地巡游车发展规划,合理把握巡游车运力规模以及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合理比例,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考虑环保、节能等要求,制定当地巡游车车型标准鼓励新增和更新巡游车优先使用新能源车。

          第九条  交通运输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定期对巡游车企业、驾驶员进行综合考核,评定企业和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等级。

          第十条  鼓励支持巡游车企业、驾驶员成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矛盾提升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考核达标延续经营、综合考评奖励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等,择优配置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二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使用期限与所投入车辆退出期限一致,不超过8年。车辆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单位,以车辆行驶证核准的名称(姓名)为准,发放《威海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明》,明确使用人、车辆号牌、机动车车架号、变更记录、使用期限、使用规则等,实行一车一权、车权合一。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

          第十三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期满拟继续从事经营的,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情况,决定是否延续。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重新签订经营协议,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向许可部门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证。

          办法所称许可部门,是指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部门。

          第十五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的,应向相应的许可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持有规定数量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许可部门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等事项,应当到许可部门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巡游车经营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需要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0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规定上或者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输证、计价器、顶灯和未使用的出租汽车发票等,并到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运输相关证件年度审验、计价器检定等,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倒卖、转让巡游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计价器、顶灯和出租汽车发票等。

          禁止在巡游车上设置或张贴影响安全驾驶、破坏车容车貌、覆盖服务设施的广告牌(贴)以及其它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且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巡游车经营时未满3年,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

            (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营运安全相关标准,车辆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符合当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安装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车载运营设备且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政府监管平台;

          (四)巡游车所在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车辆所有人持有相应车辆经营权证明;

          (五)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以上标准;

          (六)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

          (七)安装和喷涂行业统一确定的车身颜色、车身标识、计价器、顶灯等,车身两侧喷涂所属企业简称和监督服务电话,在规定位置设置巡游车驾驶员服务质量监督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车辆,由许可部门核发道路运输证进入市场后车辆产权发生变更的,不受3年期限限制。

          道路运输证应当载明车辆经营服务类型,经营区域等内容,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条件收回相应的车辆经营权:

          (一)违反本规定擅自转让车辆经营权;

          (二)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未投入车辆营运或者运营后180天以上停运

              (三)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

          (三)与该经营权相对应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被吊销的;

          (四)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鼓励保险公司对巡游车实施差异化保费管理,对年度内无事故或事故率低巡游车给予保费优惠。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年龄符合相关规定,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证

          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对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核发驾驶员证

          第二十四条  取得巡游车驾驶员证的巡游车驾驶员,需经巡游车经营企业岗前培训考核合格、签订经营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属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格注册手续后方可上岗经营。

          巡游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五条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在注册期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  巡游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巡游车驾驶员证。巡游车驾驶员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年龄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巡游车经营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巡游车驾驶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巡游车驾驶员证,并公告作废:

          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巡游车驾驶员证的;

          (二)有交通肇事犯罪或者危险驾驶犯罪记录的;

          (三)有吸毒记录的;

          (四)有饮酒后驾驶记录的;

          (五)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记录的;

          (六)有暴力犯罪记录的。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巡游车经营区域为市行政区域,可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许可的期限和范围经营,接受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

          (二)制定并落实运营管理、服务质量管理、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与管理,定期组织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等方面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四)建立巡游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自我评价,不断改进服务;

          (五)建立乘客失物管理制度和投诉处理机制,设置并公开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

          (六)制定巡游车驾驶员错峰交接班制度,避开高峰时段交接班,加强巡游车运营调度,方便乘客乘车;

          (七)建立驾驶员工会组织,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八)规范企业经营管理,按规定为驾驶员办理有关营运手续,规范各种收费行为,做到收费合法、合理、公开、透明;

          (九)定期组织对巡游车进行维护、检测、检查和清洁消毒,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营运服务设施、外观和卫生状况良好;

          (十)加强企业文化建设,组织开展优质服务、文明经营竞赛和社会公益活动,创建服务品牌,承担社会责任,提高服务水平;

          (十一)遵守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规范,熟知当地的人文、地理、交通等情况,按照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经营;

          (二)服从行业管理部门和巡游车经营企业的管理、检查和指导,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按规定参加例会培训、继续教育等,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四)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等证件,当班驾驶员信息通过车内服务质量监督卡(台)实时显示;

          (五)规范自身仪容仪表,使用文明用语,做到言行得体、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六)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查维护,遵守车容车貌管理制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内整洁,经营服务标识和安全设施等完好有效;

          (七)按照规定使用车载运营设备,正确使用计价器、机打发票系统等设备,主动给付乘客当次出租汽车发票;

          (八)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有序待租,遵守公共秩序,服从现场管理;

          (九)按照乘客指定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因故需改变原行驶路线,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十)按照乘客意愿使用音响、空调等设施;

          (十一)车内无乘客时使用空车标志,夜间运营时开启顶灯

          (十二)发现乘客遗失物品,设法及时归还失主,难以确定失主的,应当在24小时内交给巡游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不得私自留存

          (十三)因车辆维修、人员用餐、交接班等不能载客的,使用“暂停”标志;

          (十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十五)遵守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其他规定和服务标准。

          第三十一条   巡游车驾驶员在营运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变相乱收费、议价;

          (二)争客、挑客、无故拒载乘客、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无故停业;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五)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六)利用巡游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七)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客运市场秩序;

          (八)酒后驾驶或者以其他危险驾驶方式危害公共安全;

          (九)强行超车、任意变道、超速超载行驶以及恶劣天气和路况条件下冒险驾驶等;

          (十)行驶中吸烟、进食、接打手机;

          (十一)搭载乘客时添加燃

          (十二)向车外抛物、吐痰等;

          (十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十四)故意遮挡、损坏车内车载运营设备、存储数据等;

          (十五)违反行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乱扔废弃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宠物以及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二)不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三)精神病患者或者醉酒者丧失自控能力且无人陪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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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到红灯停驶时要求上、下车的;

          (五)乘客人数超过车辆核定载客人数或者乘客携带物品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的;

          (六)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乘车费用的;

          (七)实施或者要求巡游车驾驶员实施违法、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行车安全行为的

          (八)损坏、污损车辆以及设施设备拒绝赔偿的;

          (九)使用预约方式召车的,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乘车,也未及时告知相关预约服务平台的。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用。途经收费路、桥(含渡口、隧道等)的,由乘客支付过路、过桥费用,巡游车驾驶员应当在乘客乘车时提前说明。

          第三十四条  对要求驶离巡游车经营区域的或者前往偏僻地区的乘客,巡游车驾驶员可以要求其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治安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巡游车经营企业。

          乘客应当配合巡游车驾驶员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配合的,巡游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计价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巡游车驾驶员不给付当次出租汽车发票的;

          (三)巡游车在起码计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无故绕道行驶或者中途甩客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六)巡游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过程中有吸烟、进食、接打手机等影响安全行为的。

          第三十  乘客认为巡游车计价器不准确的,可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和车费由乘客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由巡游车驾驶员承担,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四章  运营保障

          第三十七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巡游车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合理制定、及时调整巡游车运价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共场所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巡游车专用待租场所和即停即走免费通道,方便巡游车营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则,会同交通运输政主管部门在学校、医院、大型商超等公共场所合理划定巡游车临时停靠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便于服务原则,加快推进为新能源巡游车配套的充电、换电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游车政府监管平台,实现对巡游车运行动态监控、综合运行分析、服务质量考评等。

          鼓励巡游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提供运营服务,推广使用符合金融标准的非现金支付方式,拓展服务功能,方便公众乘车。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车经营运行数据的分析和市场监测,及时掌握行业管理动态,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行业运行数据、市场供求状况、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信息。

          巡游车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数据、资料等。

          四十一  巡游车经营企业与其合作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持有人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度,完善相关措施,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四十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行车理念,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使用车载运营设备,服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巡游车经营企业的调度指挥,不得违法违规运输作业。

          第四十  巡游车经营企业与其合作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持有人,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其内容主要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情况,巡游车经营企业、驾驶员应当服从政府采取的临时措施,承担疏运任务。

          第四十  巡游车经营企业和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

          (一)在抢险、救灾等特殊运输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参与行业文明创建和社会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

          (四)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给与给予表彰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依法加强对巡游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实现执法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巡游车运价、计程计价设备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价格违法非法改装、破坏计程计价设备或者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巡游车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协助做好驾驶员背景审查和车辆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巡游车道路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被投诉的巡游车经营企业和驾驶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配合有关单位的调查取证。

          交通运输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的问题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答复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四十八条  巡游车企业和驾驶员违法违规、失信行为、投诉举报、乘客服务评价等信息,作为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和依据,相关考核信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四十九  巡游车经营企业、车辆和驾驶员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行为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第五十一条  对妨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巡游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五十四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日。《威海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威政发〔201715号)同时废止。


          威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网约车聚合平台(以下简称聚合平台)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细则所称聚合平台经营服务是指为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约车经营提供信息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聚合平台公司是指为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约车经营提供信息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导全市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环翠区、高区、经区、临港区网约车管理工作;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管理工作。

          网信、发改、工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行政审批、人民银行、税务、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网约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交通运输新业态协同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网约车市场监管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发布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经营者数量、运力规模、从业人员数量、供需状况等信息,结合供需状况,建立动态检测和调整机制,合理把握网约车运力规模,引导网约车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除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纳税;

          (二)具备固定办公场所和企业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

           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级许可部门提出申请,除提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办公场所产权或者合法租用证明,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名册、身份证明

          上述第(一)、第(二)项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相关信息变更备案手续,需换发证件的一并予以换发。

          细则所称许可部门,是指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部门。

          第八条 市级许可部门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出具《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按规定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

          在本市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所开展经营服务的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服务机构并具备线下服务能力,并向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除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且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网约车经营时未满3年,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燃油车辆轴距不小于2700毫米、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时的实际购置价格(不含车辆购置税)不低于12万元纯电动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续航里程250公里以上,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50公里以上;

          )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

          )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的数据信息已经接入政府监管平台;

          未使用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颜色、门徽和标志灯等经营标识;

          )属于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名下应当没有登记的其他网约车。

              车辆所有人应当向车籍地许可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购置发票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未注册登记的,提供出厂合格证明)                                                                                                                                                                                                                                                                                                                                                                                                                                                                                                                                                                                                                                                                                                                                                                                                                                                                                                                                                                                                                                                                                                                                                                                                                                                                                                                                                                                                                                                                                                                                

          )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个人取得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保险证明,车辆45度角彩色照片

          )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运营意向书(平台自有车辆的除外)

          上述第(一)、第(三)、第(六)项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须到车籍地许可部门办理相关信息变更备案手续,需换发证件的一并予以换发,不受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网约车经营时未满3年限制

          第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按下列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向车籍地许可部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车籍地许可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出具《车辆初审合格证明》

          (二)申请人持《车辆初审合格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或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验和变更

          (三)车辆使用性质登记或变更后,申请人向车籍地许可部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材料;车籍地许可部门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车辆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顺延8年对应的日期。网约车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可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除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年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第十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级许可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驾驶证;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证明,无吸毒记录证明,无饮酒后驾驶记录证明,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证明,无暴力犯罪记录证明;

          (三)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市级许可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对考试合格的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须经网约车平台公司到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活动。

          网约车驾驶员的注册,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报备信息包括车辆相关信息和驾驶员相关信息。车辆相关信息报备内容包括车辆号码、车辆所有人、车辆运输证信息驾驶员相关信息报备内容包括驾驶员姓名、从业资格证信息、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签订情况等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须重新报备。

          网约车驾驶员跨平台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所在网约车平台公司均须协助其办理注册手续;注册平台公司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在注册期内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许可后,应具备线下服务能力。网约车平台公司办公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线下服务能力进行认定,具体包括:

          (一)实际办公场所与申请许可时相符合;

          (二)具备与实际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线下实际管理人员;

          (三)具有完善并有效运行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平台订单与运力规模相适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认定为不具备线下服务能力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办公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具备线下服务能力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线下能力认定结果应及时反馈至许可部门,作为平台许可证件到期换发、新增运力、相关行政许可证件注销等经营许可手续的办理依据。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网约车平台提供经营服务的,相应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均应当承担管理服务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县级行政区域外开展经营服务的,应当服从当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安排专人配合做好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乘客投诉处理及其它行业管理工作。

          十八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落实运营、网络安全防范措施,保证网络服务平台安全、稳定运行,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二)明确服务质量标准,按照规定设置服务监督与投诉处理机构,公布服务监督电话与处理流程,建立相关档案;

          按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以及运营信息等传输至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

          )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

          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向乘客提供本市电子或者纸质出租汽车发票

          )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建立完善的车辆维护、保养档案,确保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保证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完好,并正常接入政府监管平台

          (八)加强车辆车容车貌和驾驶员仪容仪表管理,不得擅自组织张贴车身广告。

           十九 网约车驾驶员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

          (二)规范自身仪容仪表,使用文明用语,做到言行得体、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三)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网约车运输证、网约车驾驶员证等证件;

          (四)按照规定收费,主动给付乘客发票;

          (五)配合处理有关投诉事宜和协助乘客查找遗失物品;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不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八)维护好车容车貌,不得擅自张贴车身广告;

          (九)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等设有统一巡游出租汽车调度服务站或者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十)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者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十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十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三)不得在载客状态时承揽其他预约业务;

          (十四)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对服务质量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二十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宠物以及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

          (三)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或者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自觉履行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达成的电子协议。

          二十 乘客发现车辆牌照号码或者驾驶员信息与预约不符的,可以拒绝乘坐或者向网约车平台公司、运营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 网约车经营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由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 聚合平台公司为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网约车经营信息服务的,应对签订协议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加强安全及服务质量管理,确保接入的网约车平台符合有关规定。发生安全事件时,聚合平台公司要依法履行先行赔付责任,并与涉事网约车平台公司共同妥善进行处置。

          网约车聚合平台公司,不得接入未取得许可的平台、车辆及驾驶员。

           

          第五章  附  则

          二十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 私人小客车合乘又称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提供者不得以提供合乘服务为名义从事非法运营,提供合乘出行一天内不得超过四次,收取的费用不得超出合乘行驶里程的车辆燃料成本和通行费,车辆燃料成本按照合乘车辆车型在工信部登记的综合工况百公里油耗、燃油实时价格、合乘里程及合乘人数计算。严禁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行驶路线不固定,或者由搭乘者决定行驶路线。

          私人小客车通过信息服务平台公司提供合乘服务的,信息服务平台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时、完整传输合乘出行相关订单信息,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十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二十八 本细则自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日。威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威政发〔201714)同时废止。

          关于《威海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修订背景

          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威海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规范企业、驾驶员经营行为及政府行政执法、提升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市巡游出租汽车市场发展变化较快,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迫切需要通过修订《办法》加以引导和规范。主要表现在:一是上位法修订。2021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进行了修订。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第15次部务会议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上述法规规章的修订,对加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规范管理,提出了新的标准和要求。二是部门单位职责变更。经过两轮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改革,我市巡游出租汽车主要管理职能,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全部划归交通运输部门;再比如,巡游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职责,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划归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巡游出租汽车监管管理部门发生较大变更。三是经营权配置不符合现实需要,需要修订规范性文件,规范经营权证明有关要求等。

          出租汽车经营权是一种社会公共资源,应属于地方城市人民政府所有。原办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长期以来企业和驾驶员都认为只要取得道路运输证就取得了永久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误认为属于私人所有,可以随意处置,导致车辆经营权私自倒卖,出现交易行为不规范等问题。鉴于这种情况,迫切需要通过办法修订进行规范理顺。为更好维护法制统一,明确部门职责,规范经营行为,使办法更好的服务社会,我局参照济南、青岛和杭州等市做法,结合我市实际,牵头对办法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二、主要参考依据

          (一)《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30日省人大第五次修正);

          (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16号令);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15号令);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等。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说明

          (一)明确部门监管职责。根据政府机构改革后,相关部门名称和职责调整,办法将相关部门名称、职责进行了规范理顺,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在巡游出租汽车管理中的职责为合力做好行业管理和服务工作奠定基础。

          (二)明确车辆经营权取得方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规定,明确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取得方式主要有服务质量招投标、考核达标延续经营、综合考评奖励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

          (三)明确经营许可条件。办法规定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需要取得三项许可证件,即企业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需取得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需取得驾驶员证

          (四)新增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规定。明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采取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进行配置,车辆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单位,配置给车辆产权人,实行一车一权、车权合一。需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

          (五)放宽车辆经营区域范围。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办法规定在我市所有行政区域内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车辆,可以在全市范围内(含中心城区、文登区、荣成市和乳山市)营运,全面放开了经营区域的范围,提高车辆运营效率,减少矛盾纠纷。

          (六)取消驾驶员本地户籍限制。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引导劳动力要素合理畅通有序流动”“营造公平就业环境,依法纠正身份、性别等就业企业歧视现象,保证城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利”的改革精神,在保证安全、稳定前提下,办法取消以本地户籍作为在本地从事巡游出租汽车职业准入条件的规定,保证本地和外地驾驶员公平就业。

          (七)关于从业年龄规定。由原先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调整为“年龄符合相关规定”,为以后通过立法调整从业年龄奠定基础。

          关于《威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一、修订背景

          《威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自201791施行以来,在促进我市网约车行业规范发展、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多样化出行需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威海市网约车的合法、有序发展。

          随着网约车这一交通运输新业态的快速发展,群众出行需求不断提高,原实施细则也逐渐反映出了一定的局限性,且交通运输部已于20191228日、2021811分别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正,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推动新旧业态融合发展,威海市交通运输局于202112启动了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通过借鉴济南、青岛、潍坊、温州等地先进经验及制定成效,结合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市场环境实际,公开征求修订意见建议等等,经过多次研究、论证、修改,形成该版《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二、修订依据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9年第46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

          (三)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

          三、修订内容

          (一)拟进一步巩固“放管服”成果。一是从强化主体责任、调动网约车平台加快开拓县域市场的积极性、推动网约车布局和服务均衡化等角度出发,参照有关城市先进做法,将网约车平台资质审查及证件核发统一由威海市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同时,对应将网约车平台的经营范围由原来的县(市)区许可地范围,修改为威海地级全部行政区域范围内,实现威海市内网约车经营申请“最多跑一次”二是拟取消对网约车平台、车辆、驾驶员行政许可过程中提交相关材料的复印件要求。三是拟对变更备案程序进一步明确,并取消车辆变更注册时车辆未满3年限制。拟删除原实施细则中关于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的规定,进一步降低网约车司机从业资格准入门槛,方便在威外地人员灵活选择网约车行业就业。

          (二)拟打破网约车经营在威海市范围内的区域限制。拟参照青岛等地做法,将网约车经营区域由原来的县(市)区许可地范围,修改为可在威海地级市全部行政区域范围内运营,实行全市域统筹,以提高车辆运营效率,减少矛盾纠纷。

          (三)拟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的事中事后监管。一是拟进一步理顺驾驶员注册流程。二是拟增加网约车平台公司线下服务能力认定条款,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线下服务能力的监管。三是规定网约车经营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的原则性条款,具体考核办法将另行制定。

          (四)拟细化私人小客车合乘条款。进一步限定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范围,对小客车合乘与网约车经营行为之间的区分设定了一定的标准;同时,对提供合乘服务平台数据接入提出了一定要求。

          (五)其他条款修订。一是为避免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的重复,拟将原稿中所有涉及法律责任条款合并二是增加了网约车聚合平台的有关规定。另外,结合我市机构改革情况,调整了相关部门的名称或职责;对文稿个别文字作出调整。

          关于《威海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威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情况的说明

           

          2022年9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我局通过威海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公开征求《威海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威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从意见建议征集情况来看,部分条款存在很大争议,因涉及到行业重大改革,目前尚未明确是否采纳,需进一步研究论证,有关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待明确后将予以另行公告。

          特此说明。

           

           

          威海市交通运输局    

          2022年10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