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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2023年度威海市生态环境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来源: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访问次数:   时间:2023-01-31 10:38

        序号

        抽查事项

        检查对象

        抽查内容

        事项类别

        检查方式

        抽查比例及频次

        检查部门及实施层级

        检查依据

        1

        污染源日常环境执法检查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排污许可制度落实及证后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评及批复落实情况、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管理情况、化学品环境管理情况,污染环境防治制度执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隐患排查情况等。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省、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18年1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勘察、询问、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2

        核技术利用单位行政检查

        类、类、类放射源应用单位,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核技术利用单位法律法规标准执行情况,辐射安全与防护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规章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废旧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信息完整情况,辐射事件和事故应急响应和处理情况,高风险移动放射源在线监控情况,核安全文化教育情况等。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抽查每年开展1次,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70%

        省、市、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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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 年 6 月通过)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 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 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 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进行监督检查。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年 9 月国务院令第 449 号,2019 年 3 月修订)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不得拒绝和阻碍。

        3.《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 年 1 月通过)第四十 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部门和无线电管 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监督检 查制度,定期对辐射安全防护和辐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 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督性监测实行分类管理。一类放射性物 品运输的监督性监测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二类、 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督性监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3

        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检查

        温室气体排放的重点排放单位

        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抽查每年开展1次,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0%

        省、市生态环境部门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相关情况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

        4

        对环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情况的检查

        在威海市登记注册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

        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基本情况,环评质量控制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环评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每半年对本辖区内环评单位进行全覆盖检查

        省、市生态环境部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8月通过)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通过抽查的方式,开展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相关情况进行抽查。

        5

        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行政检查

        在威海市登记注册的生态环境检测机构

        社会监测机构资质人员持证情况,报告及原始记录,仪器设备使用,场所管理,监测过程,样品管理,证书标志使用,药品耗材使用等。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每年对本辖区内社会监测机构全覆盖检查

        省、市生态环境部门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八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6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污染防治情况检查

        城镇污水处理厂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污染防治情况检查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务水利等市、县级相关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7

        1.消耗臭氧层物质含氢氯氟烃(HCFCs)年度生产配额、使用配额(100吨及以上)和使用备案(100吨以下)情况的检查

        1.HCFCs的生产和使用企业

         

        1.消耗臭氧层物质含氢氯氟烃(HCFCs)年度生产配额、使用配额(100吨及以上)和使用备案(100吨以下)情况的检查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省、市、县级相关部门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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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